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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长宁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三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长宁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秦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长宁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长宁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9年4月7日上午6时许,原告走在斑马线上由北向南横穿沪松公路,被长宁A公司所属的牌号为沪x轿车撞倒。交警部门在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部分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被告长宁A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认为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原告丈夫为照顾原告而产生误工费损失,应作为护理费计算。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X12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8,000元(1,000元/月X8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X4个月)、残疾赔偿金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包括眼镜、衣物损失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宁A公司赔偿。

被告长宁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出租车司机确系被告员工。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案由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双方应按同等责任予以承担赔偿费用。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其中还有200元预付款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用血费用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与病历相吻合的金额;对原告丈夫陈a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误工费情况,并不能以此作为护理费;对上宝中学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的金额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出事时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547.44元,其中原告支付11,320.77元(含急救医疗费723元、用血互助金1,920元、外购药2,859.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8,226.67元(含急救医疗费465元),被告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73.5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被告长宁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医疗费发票、病历、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认定,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朱a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长宁A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其中外购药2,859.6元,原告提供医院相应处方,可以认定为治疗必要药品,对于用血互助金1,920元及急救医疗费,系为抢救原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由医院相应病历记载,故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9,547.44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情况并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4,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其丈夫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伤后需要护理,由其亲属陪护符合情理,其也向本院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按2,000元计算尚属合理,但期限应根据恢复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故本院酌定其中一个月按2,000元计算,另外三个月按护工费市场行情计算为2,700元,故护理费为6,173.5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473.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属原告因伤致残后为日常生活需要而配置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前其已退体,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并有工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实际支出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发票并结合事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朱a的损失有:医疗费39,547.44元、残疾赔偿金6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81,461.5元,合计89,461.5元,超出限额部分34,967.44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36,567.44元,由被告长宁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长宁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计29,700.17元,故被告长宁A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867.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a89,461.5元;

二、被告上海长宁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6,867.27元;

三、驳回原告朱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08元,由原告朱a负担193.96元,被告上海长宁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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