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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被告张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元月31日下午,原告在家垒墙,被告称墙垒在他的出路上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这时,被告张某乙突然拐住原告的脖子,用左手打我的脸,并将人摔倒在地,张某丙从地上捡起砖头要砸我,张某乙看到后夺过去,朝我后脑勺处砸,我忙抱头,结果砸在我额头处,张某丙又拿起砖头朝我头上砸,并且还用脚踢、用拇指扣住我的眼。后我被家人送到县医院,住院15天,花费x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被告分文未付,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x.3元。继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另外,张某乙反诉要求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不属实,事实是反诉原告先动手打人,其所受损伤是本案另一被告所致,建议法庭驳回反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先动手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所受损伤主要是原告自己摔倒造成的,而非被告所致。因此,本案主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同时我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162.86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是劝架的,不是打架的,相反在劝架中我也被原告打了几下,原告与张某乙是相互殴打,而非一方殴打,原告所受损伤与张某丙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是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叔侄关系,且是邻居。2009年元月31日下午,原告张某甲在垒墙时,被告张某乙称原告将墙垒在了共用的出路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张某乙先动手打人,张某乙用胳膊拐住其脖颈,张某丙用砖头砸其额头,致使其当场晕倒。张某乙则称,张某甲欲将墙垒在出路上我警告几回,这回垒墙我上前劝阻,没想到刚说了几句话,张某甲就拿着砖头砸在其头上,并继续追打,无奈反击。后双方被家人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083.44元、救护费270元、门诊支出551.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不适就诊。后原告又到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259.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17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150元(1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误工费3750元(75天×50元/天),护理费600元(646元÷16天×15天),共计x.24元。原告提供在临颍县新星温控元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证明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原告之子作为护理人员提供在漯河南德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证明2009年2月出勤天数16天,工资64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反诉原告张某乙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02.1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不适随诊。张某乙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乙要求误工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护理费720.72元。

另查明:案发上年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标准平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垒院墙发生纠纷,互殴中原、被告受伤属实,原告张某甲在宅基地边界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垒墙,挑起事端且又参与殴斗,对此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x.3元低于其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处事不冷静,在殴斗中致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反诉被告致伤反诉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反诉原告张某乙所受损伤是轻微伤,也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3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304.98元,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76.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6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90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张某乙承担30元,反诉被告张某甲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付然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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