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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岭)、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20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及其妻邢某某到继母桂某某院内拉自己的架子车,原告之妻与桂某某因言语失和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二被告闻迅追到原告家门口,不分清白即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73.65元及精神慰抚金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是经济困难,故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之妻与其公婆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二被告闻讯后追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王某甲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引起本诉。在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对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止诉讼。临政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了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王某甲未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继续审理并查明: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254.85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84.4元(10.55×8)、护理费84.4(10.55×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再查明:案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日收入10.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等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致伤原告属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等在案佐证,故原告请求成立,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甲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76.6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付然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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