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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湖南三湘人才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三湘人才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三湘人才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经录用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每周工作6天,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0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32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因自身原告离职的报告,并登记了员工离职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三、关于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保障原告每周休一天,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本人家事较特殊向被告申请辞职,2010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奖金、加班补助,确认离职移交物品及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加班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3032元、社会保险费6000元,2010年11月22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48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原告月基础工资为800元,每周工作6天,从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9月1日,共计加班4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04元(800÷21.75×49×200%),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56元,还应支付848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辞工书、员工离职表、员工工资发放表、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到被告处就职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10年9月7日前提出,原告直到2010年10月2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应当在2010年9月1日前提出,原告直到2010年10月2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从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9月1日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应予补发。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湘人才物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班工资8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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