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翟成杰、柴喜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为讨债,在平顶山市叶县县城将李x挟持上车,后吴某某到宝丰县城下车,由翟成杰等人将李x拉到伊川县X乡X村翟成杰家中对其进行看管。同年4月27日晚,翟成杰找来同村任胜乾(已判处刑罚)与柴喜旺等人将李x转至伊川县城金星宾馆X房间对李继续看管,直至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李x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翟成杰、柴喜旺、任胜乾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有证人张xx、吕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伙同他人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战伟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李亚东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