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标、赵某、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后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开普公司)老对氯苯仓库内,由乔某某放风,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一台5.5千瓦电机(报废,价值220元)、一台4千瓦电机(报废,价值150元)和六台3千瓦电机(报废,价值72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开普公司新电解车间南边的路边,由乔某某放风,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十个废旧电解槽槽盖(16型,重0.24吨,价值x元)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3、2008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开普公司供电车间仓库内,由乔某某放风,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60米x电缆线(报废,价值7280元)和130米x电缆线(报废,价值3108元)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4、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两次到开普公司大修队仓库内,由乔某某放风,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一吨Φ32mm废旧不锈钢管(价值x元)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5、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开普公司老对氯苯车间内,由乔某某放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报废机器上的两台4千瓦电机(报废,价值300元)拆下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6、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两次到开普公司大修队院内东侧空地上,由乔某某放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两个Φx废旧不锈钢罐(重0.36吨,价值720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只参与了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系开普公司保卫处职工。王某甲与被告人乔某某认识后,提出与乔某同盗窃开普公司财物,并商定由被告人乔某某确定时间,王某甲联系人员,在乔某某值班时,由乔某某掩护实施盗窃。
1、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开普公司老对氯苯仓库内,由乔某某放风,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一台5.5千瓦电机(报废,价值220元)、一台4千瓦电机(报废,价值150元)和六台3千瓦电机(报废,价值72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开普公司新电解车间南边的路边,由乔某某放风,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十个废旧电解槽槽盖(16型,重0.24吨,价值x元)盗走。
3、2008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开普公司供电车间仓库内,由乔某某放风,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60米x电缆线(报废,价值7280元)和130米x电缆线(报废,价值3108元)盗走,并由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4、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两次到开普公司大修队仓库内,由乔某某放风,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一吨Φ32mm废旧不锈钢管(价值x元)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豫x)拉走予以销赃。
5、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到开普公司老对氯苯车间内,由乔某某放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报废机器上的两台4千瓦电机(报废,价值300元)拆下盗走。
6、2008年4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预谋后,两次到开普公司大修队院内东侧空地上,由乔某某放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两个Φx废旧不锈钢罐(重0.36吨,价值7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明与周口的老王某量盗窃开普公司财物的情况,并证明乔某某与老王某系后,由老王某系人员,先后六次在开普公司盗窃的事实。另证明在实施第一、三起盗窃时看见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参与并用工具车将东西拉走,其余四次刘某某应当在外接应。后该在庭审中陈述,第一、四、五、六起刘某某直接参与。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乔某某与老王某系后,赵某某在老王某排下,参与第一、二、三、四起盗窃的情况,与同案人乔某某供述一致,并证明在其参与的四起盗窃中,被告人刘某某都参与了。每次窃得的财物均用刘某某的货车拉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对其参与第一、三起盗窃的情况,与同案人乔某某、赵某某供述一致,并证明乔某某确定盗窃时间的情节,但否认参与其他四起盗窃。
4、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丢失物品的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和丢失时间。
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刘某某。
7、扣押作案工具豫x号轻型货车清单及照片。
8、被告人乔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9、被告人年龄证明及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无前科证明。
10、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情况。
11、同案犯在逃证明。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一、三起盗窃事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虽未供述其参与第四起盗窃,但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参与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佐证,对该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二起盗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一份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五、六起盗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一份证据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乔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刘某某参与第一、三、四起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二、五、六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豫x号轻型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赵某霞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