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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薛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7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光、卢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缺席)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发生买卖蛋白胨业务。2006年9月,原告有一批蛋白胨让被告薛某某出售,后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同意出售原告的蛋白胨。同年11月,被告薛某某说原告付1.5万元后,方可将原告的12吨蛋白胨出售,并把被告杨某某的农行卡号写给原告。2006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薛某某指定的农行卡号把1.5万元汇给被告杨某某,但被告收到款后,既未将原告的12吨蛋白胨出售,又不退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返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万元。

被告薛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薛某某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薛某某写给原告的被告杨某某的农行卡号一份;3、2006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4、被告杨某某证明材料一份;5、2008年10月12日调查被告薛某某笔录一份。欲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高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证明一份;2、2009年8月20日调查高XX笔录一份;3、高山公司和北京金龙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往来情况一份;4、高山公司记账情况一份;5、2007年12月3日赵XX收据一份;6、运费清单一份;7、2006年11月6日-8日薛某某与穆某某的出差旅费报销单一份;8、高山公司和穆某某经济往来情况一份;9、高山公司和穆某某关于蛋白胨业务的处理结果一份;10、2008年3月10日记账凭证一份;11、2008年3月3日穆某某所打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杨某某缺席,对原告和被告薛某某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薛某某的证据1、2、4、7、8,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薛某某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薛某某系高山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高山公司与金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杨某某在金龙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认识,且与高山公司发生过蛋白胨买卖关系。2006年9月,原告将其蛋白胨12吨让高山公司出售,高山公司将该12吨蛋白胨发给金龙公司让出售,后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2006年11月,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一块到金龙公司,经被告薛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认识,被告杨某某答应处理原告的12吨蛋白胨。此后,被告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薛某某,让告知原告支付1.5万元的费用。被告薛某某将遂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并提供了被告杨某某的农行卡号。2006年11月11日,原告按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被告杨某某的农行卡号(x)向被告杨某某汇款人民币1.5万元,但被告杨某某在收到原告的1.5万元后,并未将原告的12吨蛋白胨出售。于是,原告即找被告薛某某追要汇给杨某某的1.5万元,遭到拒绝。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其弟穆XX到金龙公司找到被告杨某某讨要那1.5万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认为该1.5万元系被告薛某某汇的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拒绝退款。2009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薛某某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因被告杨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承诺将原告的蛋白胨12吨出售,但却未遵守承诺(即将原告的12吨蛋白胨出售),因而其收取原告1.5万元费用没有道理,理应返还。被告薛某某只是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杨某某以及提供被告杨某某的农行卡号,并未收取原告的1.5万元,因而在本案中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穆某某人民币x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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