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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9岁。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54岁。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做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本院以(2009)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原审被告小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给原审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x元及200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小胖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某、小胖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陈某某再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小胖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9.3‰。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原审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款x元,由原审被告小胖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小胖公司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用自己的财产作抵押,该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小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辩意见,且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该贷款行为确实存在,故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偿还的利息应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社贷款x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小胖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审被告小胖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汤少成

审判员王新蕾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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