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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羽德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永利印铁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羽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机电大厦705房。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永利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郑密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羽德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永利印铁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4日作出的(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羽德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制作的涂料桶进行鉴定,检验结果耐水性、耐碱性均不合格,且铁锈混入,使涂料浑浊,无法正常使用。由于被申请人所制作的涂料桶不合格,一无耐水性、二无耐碱性,桶口处和接缝处出现大面积生锈,致使申请人的涂料装桶后变质,被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河南永利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要求用马口铁制作铁桶,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定作了铁桶,已履行定作义务;申请人的涂料变质是因为申请人对涂料桶的材质性能认识不清所致;申请人的涂料变质与被申请人履行的义务无关;二审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制作铁桶,并对制作铁桶所使用的材质、规格和外观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利印铁包装公司按照约定的材质、规格及外观制作出铁桶并交付,羽德科工贸公司接受,且对铁桶的质量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货款,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羽德科工贸公司在使用铁桶的过程中发现铁桶所装的涂料变质,认为系永利印铁公司制作的铁桶不合格所致,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双方签合同时没有对铁桶的质量做出特别的约定,且羽德科工贸公司是定作人,是铁桶的使用人,对铁桶盛装涂料所要达到的技术指标最了解,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主动提出对铁桶质量的特殊要求,而羽德科工贸公司没有提出。永利印铁公司按双方约定质材、规格及外观等制作了铁桶,并已交付,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现羽德科工贸公司以铁桶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羽德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羽德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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