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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被告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华锦化工集团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久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丙、杨芳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北70.16平方米网点以66万元价格出售给我,我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过户时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55平方米,而非70.16平方米,房产部门拒绝以70.16平方米办理新产权证照。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余购房款,其拒不返还,被告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差价款14万元。

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辩称:2010年7月,经我们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中书写房屋成交价格为35万元。我们按约定将网点及房照交付原告,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在网点出售广告上没有写明面积,在买卖交易洽谈中原告也没有提出面积问题并签字。现原告要求返还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违背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原告现故意制造纠纷,是撕毁协议的违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证明房屋买卖事实;2、收条一张、吴某某(原告丈夫)工商银行取款记录两张、售房协议、被告齐某甲工商银行开户及支取记录,证明总房款为66万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房屋成交价为35万元而非66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二被告将其所有商网出售给原告张某,并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将齐某甲名下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北丘地号为X-X-X-105、房屋产权证号为x的商网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0.1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款为35万元。同时被告齐某甲与齐某丙(二被告之子)同原告张某签订售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议将齐某甲的双台子区X街北(X-X-X-105)出售给原告,出售金额为66万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张某交付房屋订金1万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盘山支行向二被告交付剩余房款65万元,后二被告依约将商网交付原告,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与原房照中面积(70.16平方米)不符。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申正房屋测绘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被告争议商网建筑面积为67.02平方米。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多余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金额为66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为真实的买卖协议,金额为35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原、被告双方规避法定税金所签订,系无效协议。被告出售的房屋面积在产权机关的登记与实际不符,被告并非明知,不存在过错,但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将多收取的3.14平方米的房屋款项予以返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甲、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3.14平方米的购房款人民币29,538元(660,000元/70.16平方米X3.14平方米=29,538元)。

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2560.00元,二被告承担5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盖士贤

陪审员刘荣胜

陪审员王佳琦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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