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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湘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某,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丁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金桂名城,贩卖给叶某某麻古二粒(0.1808克)、冰毒0.4221克,得毒资400元;贩卖给谢某麻古二粒(0.1808克)、冰毒0.3639克,得毒资3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居住的金桂名城X房间内缴获麻古六粒(0.5479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0.5479克红色药丸中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谢某身上查获的0.1808克红色药丸及0.363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叶某某身上查获的0.1808克红色药丸及0.422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丁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955克。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丁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丁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在被告人刘某居住的出租房房内缴获的0.5479克麻古应当认定为未遂;2、在本案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超哥”,被告人刘某不过是受“超哥”雇佣的“马仔”,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数量少,只有1.6955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丁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金桂名城,贩卖给叶某某麻古二粒(0.1808克)、冰毒0.4221克,得毒资400元;贩卖给谢某麻古二粒(0.1808克)、冰毒0.3639克,得毒资3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居住的金桂名城X房间内缴获麻古六粒(0.5479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0.5479克红色药丸中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谢某身上查获的0.1808克红色药丸及0.363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叶某某身上查获的0.1808克红色药丸及0.422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丁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955克。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丁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丁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2、证人彭某某、谢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丁某贩卖的物品系毒品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的事实;5、户籍资料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在其居住的出租房房内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某提出的在被告人刘某居住的出租房房内缴获的0.5479克麻古应当认定为未遂和在本案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超哥”,被告人刘某不过是受“超哥”雇佣的“马仔”,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数量少,只有1.6955克,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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