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42岁。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龙某某,男,39岁。
辩护人唐某甲,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唐某乙,男,29岁。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州(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何某,男,41岁。
被告人龙某某,男,41岁。
被告人郭某,男,31岁。
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
被告人何某,男,30岁。
被告人杨某某,男,27岁。
被告人粟某丙,男,21岁。
被告人龙某某,男,34岁。
被告人刘某丁,男,28岁。
被告人粟某戊,男,29岁。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于某某,男,37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龙某某、唐某乙、何某、龙某某、郭某、陈某某、何某、杨某某、粟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粟某戊、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何某、龙某某、郭某、陈某某、何某、杨某某、粟某丙、龙某某、刘某丁、于某某,被告人粟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因洗车,在会同县X路被告人姜某姐夫所开的洗车场内与姜某发生争执,唐某乙被姜某抓起衣领推出洗车场。随后唐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告知“被人殴打,要其过来帮忙”。被告人龙某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来到洗车场。在洗车场内,杨某某质问姜某为何某打唐某乙,并随手朝姜某的下巴推去,姜某被推后近身欲打杨某某,唐某乙上前帮忙,但被龙某某及姜某家人拦住,随后姜某返身回屋内拿出柴刀欲砍杨某某与唐某乙,两人逃离现场,龙某某等人也离开洗车场。而此时,姜某认为自己受人欺负,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及杨某,并要杨某查明对方的身份,准备前去讨要说法。杨某在查明龙某某等人身份后,与姜某、何某两人在裕园宾馆门口会面。杨某将情况告知了姜某的同时并提议自己先为双方进行调解。当天中午,杨某与张某某两人先后两次来到会同县将军广场“顺通汽车租赁行”找到龙某某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龙某某对杨某等人称“只要姜某不来吵就算了,如果要来不是他死,就是自己死”。杨某等人调解未果返回告知姜某后,姜某则表示要到车行去会会龙某某,并要何某喊人一同前往。此时,被告人郭某途经该处时得知情况后也主动参与。而何某则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后,于某某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何某、刘某丁。他们在裕园宾馆门口汇合后分乘三辆私家车前往将军广场的租车行。途中姜某在会同县农机公司门口一钢材店里购买了钢管并切成8节由被告人郭某分发到三辆车内。与此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唐某乙、杨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得知姜某纠集多人过来后,也准备了四把砍刀及一些木棒,龙某某还要唐某乙邀约被告人粟某丙、粟某戊前来帮忙。下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等人到达将军广场。在广场内,姜某手持砍刀,其余人手持钢管与同样手持砍刀、木棒的龙某某、唐某乙、杨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粟某丙、粟某戊等人进行了械斗,直至龙某某等人认输逃跑而停止。在械斗中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粟某丙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姜某、何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等14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寻私仇某目的,互相持械在公众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14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龙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为首要分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何某等12名被告人为积极参与分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何某、龙某某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于某某在会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排除重大事故的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辩称,起诉书出入太大,杨某告诉我龙某某等人拿起刀等起我,我们在去的路上才买的钢管。我们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我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辩护人梁某某(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事前无结伙斗殴的意思表示,是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控事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涉案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影响对其公正量刑;3、被告人姜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危害程度小于某案人员,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显失公正;4、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此次事件开始时还是一个受害者,且家中两位母亲年岁已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我是劝架的,我没有砍过别人,也没有邀约过人,更没有准备过工具。
辩护人唐某甲(略)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属于某个犯罪集团之间为了不同利益而相互械斗,被告人龙某某不是起组织、策划作用的首要分子,也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2、被告人龙某某这一方的犯罪故意不是很明显,只是被动应付对方前来报复打架;3、造成2010年9月27日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公安机关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在洗车场与被告人姜某发生争执时,110干警到场没有及时处置,才造成了当天下午斗殴事件的发生;4、虽然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不是主犯,系从犯,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某某(略)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唐某乙系从犯,又是受害者,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某己(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粟某戊在本案中作用最小,属于某诱骗参加犯罪,主观上并不想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乙、何某、龙某某、郭某、陈某某、何某、杨某某、粟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粟某戊、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除了被告人姜某以外,其余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龙某某、唐某乙、何某、龙某某、郭某、陈某某、何某、杨某某、粟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粟某戊、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1)粟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在将军广场龙某某等人与姜某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
(2)粟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27日13时左右,在将军广场有三、四十人在打架,且龙某某被六七个拿刀、棒的人围起砍打,杨某某、粟某丙被人打倒在地的事实。
(3)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因刘某丁某夫妇不小心溅了些水到一名来洗车的男子(即唐某乙)身上而与该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喊来五、六人,该五、六人将进行劝解的姜某的两个母亲推倒,姜某拿出柴刀冲出来,后双方被劝开的事实。
(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因刘某丁某将一名来洗车的男子身上溅了些水,该男子打电话喊来五、六人,后姜某与该几名男子发生冲突的事实。
(5)粟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27日13时左右,一伙人与“顺通汽车租赁行”的老板喊来的人在将军广场打架的事实。
(6)唐某乙某的证言:证实了姜某因与洒溪的人发生争吵,事后纠集何某等会同县城的人在火车站广场与洒溪的人互相打架的事实。以及何某邀其前往将军广场帮忙打架的事实。
(7)刘某丁某的证言:证实了龙某某在事先曾叫人帮忙打架,以及姜某与龙某某两伙人在将军广场打架的事实。
(8)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在打架之前已相互邀约,贺某某还对双方进行了劝解的事实。
(9)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看到唐某乙手持砍刀与对方进行对打及对方两人追着龙某某打的事实,并证实粟某丙被人打倒在地后被一名男子拿刀把后脚跟砍了一刀的事实。
(10)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姜某等人邀约他人与其一起在火车站广场处与龙某某打架的事实。
(1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双方打架前互相邀约的事实,以及杨某、贺某某对姜某和龙某某双方进行劝解的情况。
(12)杨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基本印证,证实了杨某与张某某、贺某某对姜某和龙某某双方进行劝解,但双方都不听劝的事实。
(13)谭某的证言:证实了于某某邀约其帮忙打架的事实,以及姜某与龙某某等人在打架时分别持械的事实。
(1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龙某某等人在与姜某打架之前,曾商议准备事宜。
(15)刘某丁某与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姜某、何某因与龙某某等人打架而受伤前往会同县X乡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的事实。
(16)粟某丙、唐某乙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等人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在将军广场互相械斗的事实。
(17)刘某丁某的证言:证实了在洗车场唐某乙与姜某、刘某丁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以及后来在将军广场姜某带人与龙某某等人械斗的事实。
(18)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肖某、黄某某、杜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将军广场内两伙人械斗的基本情况。
(19)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乙在事前因洗车与被告人姜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打听姜某的情况,并告知其姜某可能找人要来打架。
(20)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乙等人与被告人姜某发生争执的起因及相关情况。
(21)唐某乙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乙在事前曾到其家中拿砍刀的相关情况。
(22)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姜某在钢材店购买了钢管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了现场位于某同县X镇将军广场。
3、鉴定结论: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龙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及锐器砍击所致,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及锐器砍击所致,构成轻伤;被告人粟某丙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轻伤;被告人姜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划所致,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划所致,构成轻微伤。
4、相关物证、书证:
(1)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砍刀1把、钢管3根,证实了被告人械斗时所持有的工具。
(2)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实了发案经过。
(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4)被告人何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龙某某2008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于某某的立功材料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在会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排除重大事故的立功情节。
(6)14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14名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14名被告人对2010年9月27日发生聚众斗殴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人员邀约、准备械斗工具、双方聚众斗殴的过程等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等14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寻私仇某目的,互相持械聚众斗殴,1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等14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为主致对方轻伤三人,且没有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将军广场安排人员准备械斗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为主致对方轻微伤二人,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在洗车场邀约他人前来帮忙打架,在将军广场斗殴前积极准备工具、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并为主致对方轻微伤二人,从整个斗殴过程来看,起组织、指挥作用,亦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被告人何某等11名被告人为积极参与分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龙某某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会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排除重大事故的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唐某乙、何某、龙某某、郭某、陈某某、何某、杨某某、粟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粟某戊、于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且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无聚众斗殴的故意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也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唐某乙、何某等13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粟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对粟某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八、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十、被告人粟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十三、被告人粟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十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