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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戴为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姻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关心甚少,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答辩: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

3、录音材料若干及对应的文字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原告的陈述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某某二期X栋X号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

6、被告与上海雷某某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该公司经销商必须有50万的注册资本,该50万为夫妻共同财产;

7、银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账户上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

8、小孩的生活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等若干,证明小孩出生至今产生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辩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9、借条复印件两份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1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购房和房屋装修向证人尹某某共计借款16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原、被告和尹某某一同去银行提取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对证据3证据来源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称被告也出了部分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实质上为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据6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10:因借条上无原告詹某某的签名,本院无法确定该借款是否用于原、被告共同购房。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初自由恋爱,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后因被告在湘潭市的住房条件较差,原告便回长沙市的原告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小孩关心甚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还生育了一小孩,虽有些矛盾,但没有原则问题,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迪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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