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林显(已判刑)到舞钢市X镇,在街上一家酒吧门口,盗走刘某蓝色飞肯x-4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马林立(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200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林显、胡明(已判刑)到象河乡计生办二楼楼顶,盗窃春兰牌空调机一台,价值1000元。
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明到象河街,在王某武网吧门前,盗走秦某蓝色珠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4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刘某、秦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发票,(2010)泌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同案人马林显、胡明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林显(已判刑)到舞钢市X镇,在街上一家酒吧门口,盗走刘某蓝色飞肯x-4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马林立(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2、200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林显、胡明(已判刑)到象河乡计生办二楼楼顶,盗窃春兰牌空调机一台,价值1000元。后被告人销赃得款200元。
3、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明到象河街,在王某武网吧门前,盗走秦某蓝色珠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04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秦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发票,(2010)泌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同案人马林显、胡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大部已追回,且被告人投案自首,又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