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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某某重婚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孟刑初字第72号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孟刑初字某X号

自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系景东曼登乡半坡社,暂住(略)。

被告人字某某,又名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初中文化,待业,家系耿马县孟定农场五分场四队,暂住(略)。

自诉人张某某诉被告人字某某犯重婚罪,于200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被告人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我与字某某于1996年4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9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字某某时常用暴力相待,并与外面女人有联系。1999年9月我对双方婚姻生活已感无望,向字某某提出离婚,字某某不同意,后我就去昆明,2000年5月得知字某某在孟连县和当地的一个姑娘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字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自诉人张某某与张告人字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9日在临沧地区耿马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渐渐淡薄,自诉人曾向被告人提出离婚,被告人不同意。1999年9月自诉人张某某离家出走。后被告人字某某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张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耿马县孟定法庭提出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孟定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准予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并于2000年4月15日向张某某公告送达(2000)耿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字某某在法院向张某某送达未满期内与孟连县X镇娜允办事处芒嘎社的女青年李菊仙,于2000年5月8日在孟连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孟婚字某X号结婚证,证实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字某某于1997年12月19日在孟定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耿马县孟定法庭出具的(2000)耿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孟定法庭判决准予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的事实;3.耿马县孟定法庭出具的证明,证实孟定法庭于2000年4月15日向张某某公告送达(2000)耿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4.孟连镇政府出具的字某某、李菊仙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字某某和李菊仙到该处办理结婚手续以及于2000年5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5.生育证申请表,证实字某某与李菊仙在孟连镇政府领取生育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在与自诉人张某某办理离婚过程中,在法院向张某某公告送达未满期限内,于2000年5月8日又与孟连镇芒嘎社的李菊仙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字某某出于对法律程序的误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处罚。

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等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字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梅

审判员李正功

审判员李扎袜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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