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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毛某甲。

被告毛某乙。

被告马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半时间,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10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毛某甲由毛某东执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毛某甲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毛某乙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条上签了字。该笔借款到期后,其不按约定进行清偿,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主动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并以生产设备、产品作为相应的抵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利息为x.88元)。

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借原告的钱,我借的是毛某彬的钱。这钱是用来买设备及专利了。

被告毛某乙辩称:毛某彬与毛某甲做生意,我没见钱,他们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这是毛某彬的骗局,不实事求是。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借据不实。我当时同意担保,若法院审理借款成立,我的担保也成立,若不成立,我没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毛某甲借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半,即(2007年4月X号-----2008年10月X号),到期还本付息(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毛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12月2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期满,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毛某甲应当向原告程某某及时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利息为x.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乙、被告马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某甲辩称的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程某兰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利息为x.88元)。被告毛某乙、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被告毛某乙、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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