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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王某甲退还购股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唐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王某乙与原审被告王某甲退还购股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郑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出庭。原审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禹建军,原审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14日,原审原告王某乙诉称:经协商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1999年1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999年12月30日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一份,2000年3月20日签订关于上述3项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在1999年12月28日、2000年3月8日,将车牌号为豫A-x轿车及行车证、车钥匙和拾万元购股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施工工程交付原告承建,因此,原告根据双方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股款、车辆及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9年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0日及2000年3月20日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股权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告应在2000年4月1日前将其所承包的京珠高速公路粤境北段小塘至甘塘第B合同的混凝土护坡工程交原告承建。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在深圳市鑫保利运输有限公司股权10股,每股作价x元,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转让车牌号为豫A-x桑塔纳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将建设工程交付原告承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已支付的股金款和车辆,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及每月5000元的车辆使用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2月28日交付车牌号豫A-x桑塔纳轿车一辆及行车证;2000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购股款;被告至今未将承诺的相关工程交付原告承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01年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股金款,车辆及其他损失。

原审认为,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符合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包建筑工程,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形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退还原告王某乙购股款x元,并自2000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豫A-x桑塔纳车一辆。自99年12月28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000元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03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030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送达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检察院的抗诉不正确,三个协议是相联系的,并不是独立的。原审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诉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交易协议1份及收据1份;2、内部承包责任书;3、补充协议,4、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收到条;5、车票1张;6、欠条(复印件);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申诉人王某甲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申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交易协议;2、申请书、股权证明书;3、内部承包责任书;4、收到条。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交易是王某乙和鑫保利公司交易的,王某甲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不是内部承包责任书当事人,王某乙只是担保方。车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复印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矛盾点很多。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被告王某甲申请对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是王某甲本人签名。经双方质证,原审原告王某乙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1、2、3页与第4页不一致。因本院委托只是鉴定落款处王某甲的签名,并没有委托鉴定纸张。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转让其在深圳市鑫保利运输有限公司股权10股,每股作价x元,共计x元。1999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与深圳市鑫保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向深圳市鑫保利运输有限公司转让车牌号为豫A-x桑塔纳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2000年3月20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审被告王某甲应在2000年4月1日前将其所承包的京珠高速公路粤境北段小塘至甘塘第B合同的混凝土护坡工程交原审原告王某乙承建。如果原审被告王某甲不能按期将建设工程交付原审原告王某乙承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原审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返还已支付的股金款和车辆,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及每月5000元的车辆使用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王某乙于12月28日交付车牌号豫A-x桑塔纳轿车一辆及行车证;2000年3月8日向原审被告王某甲支付了x元购股款。但原审被告王某甲未将承诺的相关工程交付原审原告王某乙承建,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1年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王某甲退还10万元股金款,车辆及其他损失。

另查明:1999年12月25日,深圳市鑫保利运输有限公司和唐某国签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京珠高速公路粤境北段小塘至甘塘第B合同的混凝土护坡工程由深圳市鑫保利运输有限公司工程部承包。

还查明:原审直接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审被告王某甲送达应诉手续,并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符合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包建筑工程,故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无效,生效条件不成就,故股权协议不成立。原审被告王某甲应退还原审原告王某乙股金并支付利息。因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是《车辆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要求原审被告王某甲退还车辆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王某乙购股款x元,并自2000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03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4000元、原审原告王某乙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刘春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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