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又名席X、席某军、席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密谋后携带一把铁钳窜至武陟县X街“飞越”网吧门前,将王A停放于门前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A的陈述、证人王B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时间:2004年12月2日)于2006年1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席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