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夫。
原审第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原审第三人天冠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旗
审判员刘雪琴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