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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富民初字第586号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富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源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耿仕奎,系富源县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乔礼,系富源县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耿仕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乔礼和证人田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1999年4月11日、13日及11月1日分三次向她借款5万元、2万元、13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写有《欠条》,利率均为2%,借期一年。可时至今,被告分文未予偿还,她曾多次索要,但被告也一直拒付。现在,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5万元、2万元两次借款的本金及期限属实,但利息不是按2%的利率计,而是5万元借款每月偿还利息3万元,2万元借款每月偿还利息2万元。对此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他已偿还了本金(略).52元。致于原告所述所谓第三次13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他也没有第三次向原告借过款。20万元的《欠条》是他的房产证被原告占有的情况下原告以此要挟他写下的,不是他的真实想法,也不是事实本身,应认为无效。高达20万元的数额是原告依上述高利息利滚利的结果。现他只欠原告(略).48元,其他的他不欠什么款项。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1999年4月11日,在富源县X镇、牛马市场内罗世凤家,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作炒股用,双方约定:若一个月内郭某意(即炒股)做成,将连本带利还王28万元,反之,郭某还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8万元,另外,若一个月内,郭某将王某钱还给,房产证及房子将由王某有。事后,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并将其本人房产证向原告作了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田光富代写的房产证《收条》及其本人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第二、1999年4月13日,在富源县X镇牛马市场内罗世风家,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作炒股用。王某前一次5万元的借条还给了郭,郭某场销毁后,合并数额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王。双方重新约定:郭某王某款人民币7万元,时间一个月,利息5万元;生意做成另给20万元,如做不成,只付给本金及利息12万元,继续用房产证作抵押。

另查明,郭某王某次借款7万元后,非但生意(炒股)未做成,钱还被人骗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7万元《借条》及罗世凤证词予以证实。

第三、1999年11月23日,在富源县X镇牛马市场内罗世风家,原告王某某将7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郭某某,在王某其丈夫的吵闹及要挟之下,郭某迫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王,欠条上的日期写为11月1日,系王某了以此好结算授意郭某写。

另查明,对该欠条,原告王某某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说,是在1999年11月1日其家里,被告郭某某向她第三次借款13万元并合并前两次借款后出具的,当时只有她及被告二人在场。她丈夫当时在沾益(其丈夫肖某某自述当天在昆明),回来后见欠条上20万元数额少了一个“0”还骂她;第二次庭审时,在法庭的再次核实下,原告王某某说11月1日写欠条那天,有她及其丈夫肖某某、被告郭某某三人在场,肖某某对其当天行踪未作其他解释。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罗世凤证词予以证实。

第四、1999年10月13日、10月21日,被告郭某某两次到富源县人民法院代为原告王某某之夫肖某某清偿另案案款(略).00元及(略).52元。同年11月份,被告郭某某又偿还原告王某某7700.00元,该笔款项系原告王某某之夫肖某某代收。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略).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富源县人民法院10月13日、10月21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及同年11月份肖某某“币以(已)负(付)”的收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次13万元的借款是否存在及已付款项(略).52元算作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郭某某确实第三次向她借过13万元款项,至于已还(略).52元只能算作利息,不能算作本金。而被告郭某某认为,他只向原告借过前两次款项合计7万元,第三次借款纯属子虚乌有,已付款项理应只算作本金,不应算作利息。

对于第三次13万元的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述被告郭某某向其三次借款5万元、2万元和13万元,对第三次所借款项13万元,除一张20万元的《欠条》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而对这张20万元的《欠条》所承载的民事行为,因不是被告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郭某某否认向原告王某某第三次借过钱;2.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对13万元的出借情况,前后陈述相互矛盾;3.罗世凤证词明白无误地证实了20万元欠条系在罗家里郭某具给王某,从而否定了对这同一份欠条王某说是在其家里所写之说法;4.罗世凤证词还证实了郭某具的欠条给王某,极不情愿且受到了王某其丈夫的吵闹,要挟与威逼。由此,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偿还第三次所借款项13万元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已付款项(略).52元应算作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合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最先借款日至最后还款日七个月时间,即便按2%利息计,七个月利息也只算得9800元,而被告给付的款项已达(略).52元,故依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有关规定及《民法通则》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部分给付款项只能认定为本金。

另外,对借款至今的利息,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及,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收到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的首笔借款人民币5万元时,双方之间便确立了公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又收到原告的借款2万元人民币,且将原5万元借条销毁,合并出具7万元借条。在此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王某某对第一、二次合计7万元的借款诉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双方就借款时所附条件的约定:积极条件方面(即若生意做成,另给20万元)屈条件未成就,该约定不生效及条件方面(即若生意做不成,只付给本金及利息12万元)屈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利率高达71.43%),不受法律保护,该约定也无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三次13万元借款,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已付款项(略).52元,应认定为本金而非利息。另外,对利息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故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6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57.3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光金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方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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