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27岁,汉族。
被告裴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某,汉族。
原告王某诉某告裴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元月,我为被告做广告、宣某、工艺品加工业务,到2011年元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加工费、材料费等共计x元,并给我出某有欠条一张,出某清单三张,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后躲着不见。被告裴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我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裴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裴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元月间,原告为被告做广告宣某、工艺品加工等业务,2010年7月14日,被告裴某给原告出某宣某物料费清单一份,注明欠原告1326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裴某给原告出某出某一份,注明欠原告42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裴某给原告出某出某一份,注明欠原告1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裴某给原告出某欠条一份为“今欠金梧桐王某玖仟陆佰元整(9600.00)欠款人裴某。2011.1.10”。以上四笔共欠原告各项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平顶山市金梧桐数码快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当时以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现平顶山市金梧桐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务转换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料费清单、出某、欠款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梧桐公司证明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裴某欠原告王某货款及加工费x元属实,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立
审判员闫鹏飞
审判员张强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