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
被告段某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原、被告在慈利县二坊坪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依乡村习俗举行婚礼,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1983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段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段某某,两人均在外务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相互猜疑,不信任对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口木箱,床上用品一铺一盖。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6间,农用小四轮车1辆,17英寸电视机1台、21英寸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木椅40把。共同债务有欠二坊坪信用社贷款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香与被告段某桂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段某桂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17英寸电视机、木椅10把归原告彭某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段某桂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欠二坊坪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怀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