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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崔某某其他民事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民终字第120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41岁,汉族,昆明市人,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社服中心招待所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0岁,昆明市人,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55岁,汉族,浙江省人,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因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原审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于2000年6月26日以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确认,被告与他人经原告组织共同至泰国旅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照像费50元,未开具相应收据。2000年3月22日,至芭堤雅金沙岛海滩游玩时,原告应被告要求下水为其拍照,因原告行走不慎,致所持日本产美能达700型照像机一台落水受损。诉讼中原告对该像机价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该像机价值3280元的60%,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为被告拍照致原告像机落水之事实均予确认,但双方对损坏行为的形成均不存在过错,鉴于原告方有像机损坏的实际财产损失,又是在为被告拍照过程中所致,故根据国家民事法律中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判处双方分担适当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某某补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是被上诉人行走不慎才造成其像机受损,且自己已交了50元的照相费给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并提出被上诉人交的50元中除了购胶卷及冲洗费用外,还包括为其办理出境手续的费用。并提供办理出境手续的收据及刘桂琼,毕学珍,方冬秀,王成发,邓莲英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被上诉人事前未收取的他们50元钱,是回来后补交的。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事先向被上诉人交了50元的照相费,说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照相是有偿的,即被上诉人并不是单纯为上诉人的利益服务,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0元照相费后,其与上诉人之间即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只有被上诉人能证实上诉人有过错的除外。而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照相过程中,由于自己行走不慎而使像机落水受损,即被上诉人对像机落水是有过错的,而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有过错,故像机受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过错,而适用公平原则是错误的。因为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领域;第二,对于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某及办理出境手续的收据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娟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代理审判员杨某亮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书记员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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