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与毛某某其他民事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民初字第1556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女,55岁,汉族,浙江省人,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毛某某,女,41岁,汉族,昆明市人,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社服中心招待所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60岁,昆明市人,现住(略),全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0年3月22日,我与被告及其他数人在泰国芭堤雅游玩时,我应被告要求下水为其拍照,因未站稳,致我所有的美能达700型照像机一台掉入水中损坏。我在组织众人旅游时是收取过被告50元费用,但这是购买胶卷及冲洗费用,不是为其拍照的服务费。我下水拍照是被告坚持要求下水,致像机损坏,故我要求由被告承担我购该像机价值3280元的60%。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像机损坏及品牌、型号属实,但其价值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我要求原告为我拍照,她可同意,也可拒绝下水,我不存在胁迫行为,且原告已收取我50元照像服务费,她自己将像机掉入水中,又是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我不应承担原告像机损坏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原告在泰国芭堤雅因为被告拍照,将原告所有的美能达700型像机一台掉入水中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过50元费用的主张均无异议。双方对该50元法律属性及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像机损失的主张意见分歧。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一)方冬秀证词一份,证实原告下水为被告照像致像机掉入水中的事实;

(二)昆明昆机集团公司保卫处证明一份,证实损坏相机发票被盗的事实。

被告认为证据(一)为间接证据,是证人听某,证据(二)并无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交证人纳某珍、刘月英证词各一份,证实与原告共同参加此次旅行的人员均已向原告支付50元人民币用于照像。

原告认可收取50元的事实,但认为是购胶卷及冲洗费用,不是照像服务费用,对该二份证词证据效力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可证实原告像机落水损坏的事实,被告提交二份证人证某为与双方同行旅行的人员作出,符合本案真实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所证事实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与他人经原告组织共同至泰国旅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照像费50元,未开具相应收据。2000年3月22日,至芭堤雅金沙岛海滩游玩时,原告应被告要求下水为其拍照,因原告行走不慎,致所持日本产美能达700型照像机一台落水受损。诉讼中原告对该像机价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为被告拍照致原告像机落水之事实均予确认。但双方对该损坏行为的形成均不存在过错。鉴于原告方有像机损坏的实际财产损失,又是在为被告拍照过程中所致,故根据国家民事法律中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本院酌情判处由双方分担适当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补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兴红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