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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张某甲等诉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谭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谭某丈夫张家铎驾驶摩托车自固始县X乡返回祖师途中撞至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S-x轻型普通货车后部,造成张家铎当场死亡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S—x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理赔款x元已被原告领取,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下余损失14多万元(原审时,原告方要求上述公司赔偿x元,重审时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徐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道理,因为被告虽然无驾驶证,但因当时车辆是停在公路边的人行道上,并不妨碍受害人通行。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受害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与被告停车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审时,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同时认为,赔偿标准应是赔偿总额按主次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20时,原告谭某丈夫张家铎饮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339省道由固始县X乡返回祖师庙乡途中,行驶至S339省道10KM+550M处(固始县X乡X路段)撞至徐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致两车受损,张家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张家铎因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或意外原因:1、张家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且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家铎系固始县X乡供销合作社职工。其配偶谭某,其女儿张某甲,生于1983年3月26日,其儿子张某乙,生于1996年9月11日,其父张某丙,X年X月X日生,固始县X乡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其母汪某某,X年X月X日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丙、汪某某共有3名子女。

张家铎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张某乙需扶养6年,被扶养人汪某某需扶养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交到县交警队用于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被原告方领取8000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

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

3、原告户口薄。

4、交通事故现场图。

5、徐某某询问笔录。

6、朱秀英询问笔录等等。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家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在重审时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铎死亡损失为x.57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已赔偿x元,下余损失x.57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30%即x.77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谭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合计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五原告x.77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外,徐某某还应支付给五原告x.7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35元,五原告负担1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某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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