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诸多恶习暴露无遗,经常性、长期性的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终日游手好闲,且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曾于2007年2月5日在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念及家庭、子女之情撤诉,而被告事后没有丝毫改变,并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2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接触了解少,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原、被告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2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自2007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吴某某自2006年起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现在某某中学就读。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并因此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某长时间随被告家人生活,诉讼过程中又书面明确表达愿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吴某某的成长并尊重个人意见,吴某某宜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柳某自2011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该款按年度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