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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9日,甘肃省白银市人,汉族,现在紫阳县米溪隧道务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生于1976年2月27日,福建省平潭县人,现在紫阳县米溪隧道务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广,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应紫阳县米溪隧道工地负责人闫希兵要求,到该工地拉运废渣。同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以闫希兵欠工程款为由,把原告的苏x号货车扣下。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梁某某分别与杨卫东、杨杰签订的协议书,杨卫东户籍复印件、苏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梁某某购买杨卫东车辆及杨卫东与杨杰系同一人的事实。

3、车辆照片6张,用以证实被扣苏x号车辆现状。

4、住宿票二张,交通费票据13张,用以证实梁某某索要车花费104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梁某某不是苏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只与闫希兵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身份。

2、隧道施工汽车运洞渣项目承包合同、闫希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与闫希兵的运输合同关系。

3、紫阳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表,用以证实苏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杨杰。

4、照片4张,用以证实苏x号车辆现状。

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对苏x号车辆现场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及证2中的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证2中的协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杨卫东户籍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杨卫东与杨杰不是一个人;对证4异议为应提供正式票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3、4无异议;对证2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3、证2中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证1、2、3、4及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2中的杨卫东户籍证明,因曾用名一某系手工书写的,与其它打印内容字体不一致,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2中的两份协议书,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认为两份协议中的车辆出让方杨卫东与杨杰为同一人,而被告认为不是同一人,由于车主杨杰未到庭进行说明,本院无法核示,故在本案中协议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4,仅是收款收据,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系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安毛高速x合同段米溪隧道2#斜井施工队负责人。2009年6月13日,闫希兵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安毛高速x合同段米溪隧道2#斜井施工队签订了运输合同,由闫希兵负责承运隧道施工过程中废渣的拉运。原告梁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从事拉运废渣工作。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闫希兵拖欠工程款为由,将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扣押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赔偿。”此条为债权人赋予了留置权。依照上述规定,留置权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闫希兵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安毛高速x合同段米溪隧道2#斜井施工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车主也不是闫希兵。故被告以闫希兵拖久工程款为由,对杨杰的动产行使留置权无事实依据。

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权利人并非仅指财产所有人,还包括一定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本院认为,对原告购买杨杰车辆虽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车辆实际由原告在使用,被告不当行使留置权,已影响到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对车辆的长期扣押势必会造成车辆的贬值,因此原告可以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返还车辆。

综上所述,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属无权占有行为,对权利人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留置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但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审判员金相国

助理审判员伍贤畅

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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