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廖××盗窃其财物与之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廖××前往被告人杨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湖橡社区附X栋×楼的住处找被告人杨某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被告人杨某持利器将被害人廖××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廖××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廖××、蔡××、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廖××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政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