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3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纺机厂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路过的武陟县X乡村刘xx撞倒。经抢救无效,刘xx于2008年6月27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丁xx、买xx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