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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27岁,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于2009年9月结婚,并生育一男孩。由于从一开始被告就欺骗婚姻,为人不诚实,还在外有其他女人,造成无夫妻感情,无夫妻生活,并且被告不负责任,连小孩的生活费都不负担,原告一人带着小孩很难生存,特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请求法院将小孩抚养权于女方,抚养费每月2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009年9月16日在原告的母亲周某霞的强烈要求下,与当时已经怀孕的原告领取了结婚证,但之后原告没有尽到儿媳的孝道,不尊重长辈,对被告也关心甚少,在2010年10月左右,原、被告曾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同意协议离婚,后因证件不齐,在原告返回家拿证件时反悔,导致协议离婚不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但是要保证儿子是由原告亲自抚养,并给予足够的关心和呵护,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否则被告可以变更抚养关系,可由于被告是下岗职工,每月只有45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父亲也已经退休,被告母亲又处于半瘫痪状态,每月还需要治疗,因此,被告只能保证支付每月200元抚养费给儿子;被告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后双方并未购置房产,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到原告其单位报销的生育险,但报销数额不明;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也要求双方共同负担,在原告生小孩入院之前,因经济原因,原、被告向原告母亲周某霞处一次性借款了一万元,并立下借据,这应该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4月2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曹某某。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经济压力和父母因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主张的债务,因存在争议,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为宜,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平均分担,先由原告周某某垫付,再凭正式发票与被告曹某某结算后,由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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