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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武),男,1975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技术入股伙同他人生产雷管,马某某负责原材料购置、药品配置及成品雷管联系销售。2007年11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制造火雷管3020枚,经马某某联系买主,将雷管运到山西出售。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制造火雷管2000多枚,加上第一次生产未出售的雷管总计3600枚,经马某某联系,将雷管运到山西出售。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技术入股,且二次制造的雷管均买到其与他人合伙所开矿上自用,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与菅跃军、杜天庆、王军强(三人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制造雷管,马某某按技术入股,并负责原材料购置。2007年11月上旬,在菅跃军位于内黄某城关镇的出租房屋内,非法制造火雷管3020枚,经马某某联系买主,用杜天庆联系的车辆,由菅跃军、王军强运到山西出售,得赃款8000余元。以上每人各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7年10月,杜天庆、菅跃军到山西找他商量制造雷管的事,由他负责技术,2007年11月份上旬,在濮阳买雷管壳、硝酸铅、木炭等制造雷管的原料,在内黄某跃军租住的房屋里做了大约3000多枚雷管,事后由他联系,以每枚雷管3.7元的价钱卖到山西,得赃款8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其余款项由杜天庆保管;

2、同案人菅跃军的供述,2007年10月,他和杜天庆、马某某等人预谋制造雷管,由马某某负责技术,购买原材料。2007年11月份上旬,在他租住的县城房屋内制造3020枚雷管;

3、同案人杜天庆的供述,2007年9月,他和菅跃军到山西找到马某某商量做雷管的事,同年11月,由他、王军强、菅跃军出现金,马某某提供技术,在菅跃军租住房屋内生产了四五天,制造了4000枚左右的雷管。后由马某某联系山西的买主,菅跃军和王军强开车将3000多枚雷管卖到山西;

4、同案人王军强的供述,菅跃军、马某某、杜天庆三人合伙准备制造雷管的,因资金不够,让他入伙,2007年11月上旬,在菅跃军租用的房屋内,由马某某负责配药,菅跃军、杜天庆负责往雷管空壳内装药,他负责安装铁帽,制造了大约3000多枚雷管,后来他和菅跃军将该批雷管卖到山西;

(二)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杜天庆、菅跃军、王军强将在菅跃军租住处非法制造雷管剩下的原材料转移至内黄某亳城乡X村王军强家中,再次非法制造火雷管2000余枚,加上第一次生产未出售的雷管共计3600枚,经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用菅雪军(已另案处理)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由被告人马某某及菅跃军、杜天庆、王军强、菅雪军运到山西出售,得款x余元。被告人马某某、菅跃军、杜天庆、王军强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杜天庆怕在一个地方时间长了被人发现,经过商量,就把第一次生产雷管时剩下的原材料和在濮阳购买的部分药品一起挪到杜流村王军强家中,用了三、四天时间制造出2000多枚雷管,连同第一次剩下的雷管一共3600枚,卖到山西后得款x元,他们每人分得500元,其余款项由杜天庆保管;

2、同案人菅跃军的供述,2007年11月下旬,他和马某某、杜天庆、王军强在王军强家制造雷管,后经马某某联系,将3600枚卖到山西,得款x余元,他们每人得款500元,下余款项由杜天庆保管;

3、同案人杜天庆的供述,在第一次生产的雷管卖出去半月左右,他和马某某、王军强、菅跃军又到王军强家中制造雷管,连同第一次制造剩下的雷管共计3000多枚卖到了山西,得款x余元,他们每人分得500元;

4、同案人王军强的供述,2007年11月,他和马某某、杜天庆、菅跃军在自己老家装雷管,三、四天时间,制造了大约2000多枚雷管,加上从菅跃军那里转移过来的一部分共约3000多枚,拉到山西去卖了,他们每人分得500元;

5、同案人菅雪军的供述,2007年12月30日晚上,菅跃军打电话说要租车去天津看吊车。第二天上午和菅跃军、杜天庆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见面后,说不去天津了要去山西推销枣茶。从山西回来后,菅跃军给其600元车费;

6、证人谢××证言,菅跃军在他经营的门市里购买过硝酸铅、氯化钾、乌洛托品等物品;

7、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销毁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4月9日内黄某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了雷管、制造雷管的设备、原材料,并于4月25日下午将危险物品销毁;

8、同案人管跃军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经菅跃军辨认其在谢国敏经营的门市内购买过制造雷管原材料;

9、本院(199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1999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技术入股,但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技术入股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且马某某并不否认销赃后他们平均分配犯罪所得的事实,故马某某技术入股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二次制造的雷管均卖到自己所开矿上自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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