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艳,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己于2002年1月死亡),男,1923年生,汉族,退休工人。
诉讼承担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文,男,1962年生,汉族,现住个旧市教委宿舍X单某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系个旧市化二工程公司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01)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某某驾驶本单某汽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单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39.1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294.11元,扣除被告单某某已支付635元,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3659.1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以单某某未撞倒王某某,本案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且本案请求并非当事人王某某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于本院。原告以确系单某某驾驶汽车撞倒致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起诉请求系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提出答辩。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之诉讼承担人王某文、原审被告单某某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1年7月11日10时许,单某某驾驶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牌照号为云G—(略)号轿车在个旧市房产处门口倒车时,王某某路过该处倒在地上。单某某即将王某某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交纳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5元。王某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1、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并经红河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住院共80天,需支付医疗费(略).94元,己支付法医鉴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住院治疗证、医院证明欠住院费用、鉴定结论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认为其驾驶员单某某在倒车时未撞倒王某某,本案诉讼请求并非王某某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之诉讼承担人王某文认为,王某某确系单某某驾驶汽车撞倒致伤,本案起诉请求确系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不完全合理。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确认:单某某驾驶上诉人的轿车在倒车时将王某某撞倒致伤:有单某某在交警现场图上的签字为证。本案的诉讼请求系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之驾驶员原审被告单某某在驾驶本单某轿车履行职务时将被上诉人王某某撞倒致伤,应由单某某驾驶员所在单某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单某某因系履行职务,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其驾驶员单某某未撞倒王某某及本案诉讼请求并非王某某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之诉讼承担人提出确系单某某撞倒致伤及本案的起诉要求系王某某的意思表示的答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实支费200元,均由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槐
审判员黄庆棠
代理审判员王某仙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