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二三年九月十日生,汉族,系个旧市房产处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原告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琳,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汉族,系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单某某、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司琳、被告单某某,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其被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共住院治疗80天,需支付医疗费(略).94元,要求被告承担该医疗费。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在驾驶单某的车在从个旧市房产处倒车出街时,并未将原告撞伤,而是原告自己摔倒,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辩称,其单某的驾驶员单某某在倒车时并未将原告撞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单某某驾驶单某车牌号为云G-(略)号轿车,在个旧市房产处门口倒车时,原告倒在地上,单某某即将原告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交了医疗费700元。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80天,共需支付医疗费(略).94元。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一)原告认定其的身体损伤是被告单某某开车将其撞倒所致。并提供了驾驶员报案登记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其的车未撞着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因年老,动作不灵摔倒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医院病历记录、对王某泉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没有撞倒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认定其住院治疗共需支付医疗费(略).94元,并提供了伤情鉴定书和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而且所用药大部份是治疗其他疾病,其不同意赔偿,并提供了医院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患有多种疾病,对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治疗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所用费用,对原告医疗费只应参照有关标准赔偿。即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每天10.5元,80天合计8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合计1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4294.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单某某驾驶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牌照号为云G-(略)号轿车,在个旧市房产处门口倒车时,将适从该处路过的原告王某甲撞倒,被告单某某即将原告送至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交纳了医疗费635元。原告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其的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0天,需支付医疗费(略).94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元。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治疗80天,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839.1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全部合计人民币4294.11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驾驶本单某汽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单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该由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39.1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294.11元,扣除被告单某某已经支付的635元,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3659.1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个旧市化工工程公司负担20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树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