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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将其捏造制作的原内黄某张龙乡一中校长曹某军女儿曹某丹和内黄某教育局长韩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信件邮寄给内黄某梁庄镇教办主任段艳军(已故),后打电话向段艳军敲诈勒索钱财,称:如果不给钱,就将该信上曹某军的名字换成段艳军的名字,再到处散发,让段艳军丢人。然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其办理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的帐号x发给段艳军,让段艳军向该帐号汇钱。2009年2月27日段艳军向该帐号汇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将钱取走。庭审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退归被害人。

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曹某某用以上同样的方法分别敲诈勒索内黄某田氏镇教办主任李运才人民币2500元,后河镇教办主任宛铁柱人民币3000元,中召乡一中校长时XX人民币800元,井店镇教办主任晁林堂人民币2000元,宋村乡教办主任苗纪生人民币800元,东庄镇教办主任王关希人民币2200元,原楚旺镇教办主任王宪普人民币2800元,原二安一中校长胡会军人民币1500元,原亳城教办主任邵艳洪人民币1000元。

2009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将其捏造制作的内黄某马上乡粮管所所长尹卫忠的女儿尹耀辉和内黄某粮食局局长窦臣有有不正当关系的信件邮寄给中召乡粮管所所长白东建,后打电话向白东建敲诈勒索钱财,称:如果不给钱,就将该信上尹卫忠的名字换成白东建的名字,再到处散发,让白东建丢人。后将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帐号x发给白东建,让白东建向该帐号汇钱。2009年4月23日,白东建向该帐号汇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将钱取走。

2009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用同样方法敲诈内黄某实验中学校长苏某旺、石盘屯教办主任康志强,但苏某旺、康志强最终未给被告人曹某某钱。

2009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将其捏造制作的内黄某马上乡粮管所所长尹卫忠的女儿尹耀辉和内黄某粮食局局长窦臣有有不正当关系的信件邮寄给尹卫忠,后打电话向尹卫忠敲诈勒索钱财,称:如果不给钱,就将信到处散发,让尹卫忠丢人。但尹卫忠最终未给被告人曹某某钱。

200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将其捏造制作的尹卫忠的女儿尹耀辉和窦臣有有不正当关系的信件邮寄给梁庄镇粮管所所长李少英,后打电话向李少英敲诈勒索钱财,称:如果不给钱,就将该信上尹卫忠的名字换成李少英的名字,再到处散发,让李少英丢人。但李少英最终未给被告人曹某某钱。

2009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将其捏造制作的曹某军的女儿曹某丹和韩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信件邮寄给原豆公一中校长康秀峰,后打电话向康秀峰敲诈勒索钱财,称:如果不给钱,就将该信上曹某军的名字换成康秀峰的名字,再到处散发,让康秀峰丢人。但康秀峰最终未给被告人曹某某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运才、宛铁柱、时XX、晁林堂、苗纪生、王关希、王宪普、胡会军、邵艳洪、曹某军、段艳军、尹卫忠、白东建、李少英、康秀峰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汇款回执,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苏某某的领赃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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