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同,有较大的差异,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婚生子女出生后,这种状况依然没有改变,除了殴打原告本人之外,更重要的是将原告的父母打伤几次。综上种种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鹏,2010年2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张雅鹂。俩人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发生撕拽。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俩人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的情形,但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原告现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泌阳县公安局工业集中区派出所对吕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和其本人照片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气吵架后,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发生撕拽,但该撕拽系由原告父亲首先引起的,且原告于2004年住院的病历,被告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系其造成的,其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