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略),2002年因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8年6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辽阳市中达食品有限公司备料库工作期间,趁无人之机,将一个三相电表盗走,价值140元
2、2008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辽阳市中达食品有限公司备料库,趁无人之机,从库房南墙一豁口钻入室内,将800余公斤废铁搬出,价值1920元,扔在南墙外的玉米地,准备次日将废铁运走。但次日厂内工作人员发现被盗废铁,将废铁运回。
3、2008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辽阳市中达食品有限公司备料库,趁无人之机,从库房南墙一豁口钻入室内,将70余根落叶松木方搬出,价值2016元,扔在南墙外的玉米地,准备次日将木方运走。但次日厂内工作人员发现被盗木方,在一旁蹲守将到现场准备取木方的被告人刘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赵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丁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