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集。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
负责人:徐某。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冯桥乡政府)、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冯桥乡政府与被告第三工程处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项目是两条村X路工程。在施工中因被告第三工程处无资金垫付,将该工程转让给其合伙人即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接手后仍无资金垫付致使该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由于该工程是原告李某某介绍的,市、区领导要求该工程必须按时完工,这时被告冯桥乡政府找到原告李某某要求其出资按时完工,无奈原告李某某出资完成了该工程。后又于07年、08年两次出资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总共原告李某某投入资金90余万元。被告冯桥乡政府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3.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对此下欠工程款原告有权索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桥乡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13.1万元,被告第三工程处、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桥乡政府辩称,被告第三工程处和苏某某擅自转让该工程答辩人并不知晓,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愿与原告在被告第三工程处和苏某某的共同参与下,解决这一纠纷。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工程是我承包但是原告李某某投的资,其应向我索要。
被告第三工程处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冯桥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3.1万元,要求被告第三工程处、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冯桥乡政府给睢阳区交通局的委托书1份;3、睢阳区交通局责令原告李某某维修的证明1份;4、2008年公路维修验收报告情况说明1份;5、原告李某某购料、铺油花费证言9份;6、公路工程预算书1份;7、徐某个人人口信息资料1份;8、嘉祥兴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9、被告冯桥乡政府与被告第三工程处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委托书各1份;10、睢阳区X路建设指挥部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的通知和附表各1份;11、被告第三工程处与被告苏某某的转让协议1份;12、2008年被告第三工程处起诉被告冯桥乡政府的诉状1份;13、2008年被告冯桥乡政府答辩状1份;14、2009年2月本院(2008)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的诉请是成立的。
庭审中,被告冯桥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6、7同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13、14、11、9、10是相同的,提交的证据5是张修华、苏某某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据8是王某朋、陈士京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同原告提交的、11、9和被告冯桥乡政府提交的4、6是相同的。以此证明该工程是被告苏某某承包的。
被告第三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冯桥乡政府和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如果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其也可以主张,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冯桥乡政府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桥乡政府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基本相同,故本院对被告冯桥乡政府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冯桥乡政府对被告苏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工程处由于没有到庭没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被告冯桥乡政府将两条村X路发包给被告第三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第三工程处无资金垫付,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某某,约定有偿转让,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有徐某承担,苏某某结清了转让费。被告苏某某在施工中,实际投资者是原告李某某。现被告冯桥乡政府已支付被告苏某某大部分工程款,但仍下欠13.1万元。该工程已验收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而实际投资人是原告李某某,二人应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有权提起诉请。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第三工程处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某某,当时虽没征得被告冯桥乡政府的同意,但在后来的施工中已得到了被告冯桥乡政府的默认,实际投资人是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桥乡政府也是知道的,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苏某某怠于行使诉权,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原告李某某有权代为行使诉权,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冯桥乡政府偿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第三工程处和被告苏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没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人民陪审员王某鹰
人民陪审员魏丰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