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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现年2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袁华鹏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并于同年10月6日经媒人手给被告张某乙定亲费用现金6000元,紧接着又要彩礼x元。三次走亲戚礼品4500元。被告张某乙领取原告的4000元奖金和1000元工资,给被告张某乙买电动车花去1200元,一年多给张某乙补贴及路费1200元,春节去被告家倒酒钱及压岁钱2930元,张某乙的哥哥结婚送礼500元,以上共计现金x元。但被告张某乙不与原告过日子,为此起诉二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张某乙辩称,定亲的6000元现金属实,但当时就返还给了原告200元现金;原告给付x元彩礼属实,其余均不属实。但是原告给我的彩礼我购买了洗衣机价值880元,沙发一套价值3200元,被里被表12双价值1500元,电车2100元,电视机1520元,梳妆台、板箱、长方桌和凳子1400元,其他床上用品1800元,x元,以及其他生活用品520元,给原告家人买财物1000元,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支付费用4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彩礼是原告给我女儿张某乙的,不应该列我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6日,原告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张某乙订亲礼金6000元,当时被告返还给原告200元。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结婚彩礼x元。同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2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一同外出务工。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张某乙结婚时用彩礼购买的的物品有:洗衣机一台价值880元,沙发一套价值32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520元,梳妆台、板箱、长方桌和凳子各一件价值1400元,其他床上用品价值1800元,VCD一台价值800元。现电动车在被告张某乙处存放,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进行了时间较短的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属于私生活的范围,法律不予干涉。但被告张某乙占有原告的彩礼x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张某乙将上述彩礼的一部分用于购置了结婚用品,所购置的物品现在原告家管理使用的有:洗衣机一台价值880元,沙发一套价值32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520元,梳妆台、板箱、长方桌和凳子各一件价值1400元,其他床上用品价值1800元,VCD一台价值800元,总价值共9600元,这部分应当从应返还彩礼中予以扣除,余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予以退还。被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支付彩礼的目的是欲和被告结为夫妻,同被告张某丙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丙接受了彩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返还财物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彩礼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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