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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路X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纪念馆路的仝××撞死。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仝××、李××、郭××、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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