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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陈某某、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被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休闲中心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军港酒店(原武警招待所)三楼,总造价x元。为如期完成工程,按照合同的要求及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但是由于被告对原图纸所设计的装修意见进行了多次调整,以至于原告不得不针对已完成的很多处工程部分进行了大幅度的改建、重修,由此造成了工期的延长,同时额外增加了原告的装修成本约x元。工程竣工后,《装修合同》约定x元工程款中的x元及额外增加的x元,被告均没有支付。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熊某某在签订《装修合同》时为合伙关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x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年的欠款利息x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熊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增加或变更设计图纸,这是合同赋予被告的权利。另合同还约定,对于增加变更设计所花费的费用由双方通过书面的认定,事实上双方已经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增加部分未付款的问题。2、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是x元,被告认可还有x元没有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变更、增加设计部分所增加的造价x元不予认可。3、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时,发现存在大面积的渗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对此,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也积极对这些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也从中查明了质量问题产生的根源是因原告装修时所采用的材质没有达到合格要求所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休闲中心装修合同书》,约定:……三、工程情况。1、工程地址:左家塘武警招待所。2、工程项目:休闲中心装修。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以人民币进行报价,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2、工程项目造价以双方认可的预算造价为人民币x.00,大写:柒拾叁万元整,以后如有增加项目,按甲、乙双方协商后进行结算。五、施工期限。1、本工程工期自本合同签订即日起(合同施工工期以此为准),为44天内,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9月25日之前交付给甲方使用。如因甲方工地停水、停电而导致误工,即工期顺延。2、甲方如提出增加项目或要求修改设计,须在该项目材料进场之前或该项目未施工之前发出书面通知,由乙方技术负责人及主管签字认可,对增加项目乙方应该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出预算,交甲乙双方签订认可,并付清增加项目工程款。否则,乙方可拒绝施工。……八、付款方式和结算。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乙方组织人员进场,甲方支付乙方x.00(壹拾万元整)作为备料款(并退还押金x.00元),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每七天支付x.00(壹拾万元整),付至x元(肆拾叁万元)。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如感觉整体装饰效果较为满意的情况下,乙方提出申请要求,即七天内再付壹拾万元整,其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陈某某、熊某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熊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休闲中心装修合同书》,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熊某某签订的《休闲中心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被告陈某某、熊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熊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两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熊某某支付变更施工所增加工程款x元。根据《休闲中心装修合同书》的约定,增加工程项目需要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并付清增加项目工程款,否则原告可以拒绝施工,而原告却不能提供由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休闲中心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两被告所欠x元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陈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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