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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宝、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宝(又名孙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宝、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宝、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到2011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宝指使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黑XX、翟某某、彭某某以及朱棣、王俊臣(二人在逃),在登封市郑大体院附近,以张贴纸条、散发名片的方法,谎称有能力为高考体育考生加分,先后骗取左×4500元、陈××1500元、孙××3500元、王××1000元、蒋××1500元、靖××6000元、余××3000元、李×2000元、晏×1500元、夏××15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黑XX、翟某某参与骗取靖××6000元、余××3000元、李×2000元、晏×1500元、夏××1500元,共计x元。(x元赃款已全部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过被告人孙某宝劝说,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宝、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靖××、晏×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李××、刘××、宋××的证言;被害人左×、夏××、余××、韦××、李×对被告人翟某某、严某某的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孙某宝劝说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宝、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宝、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宝、严某某、黑XX、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过被告人孙某宝劝说,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虽构不成立功,但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赃款,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各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严某某、黑XX、翟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某平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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