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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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6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6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7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沿浚县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谢永恩家门口时,因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将前方道路X路边玩耍的男童靳某琪轧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琪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9年6月8日,被告人靳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人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沿浚县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谢永恩家门口时,因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将前方道路X路边玩耍的男童靳某琪轧伤,并致其当日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琪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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