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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原籍西乡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61年6月2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兴仁、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于2006年8月4日与秦某某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债务及存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元月,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后来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9月,秦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秦某某婚后争吵打闹不断,虽然基层调解组织多次调解和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三、由秦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8000元。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并要求秦某某返还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折价3730元及彩礼2万元和婚后帮助秦某某偿还债务x.82元,以及离婚后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x元。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返还个人财产及归还债务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请求生活帮助费x元不合情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公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8月4日和被上诉人秦某某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上诉人王某某系初婚,被上诉人秦某某系再婚。上诉人王某某同秦某某结婚时处置了在原籍的房产及物品。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债务及存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和秦某某共同偿还了秦某某原有家庭的部分外债。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秦某某于2009年1月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然争吵打闹。2009年9月8日秦某某再次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在审理中,曾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上诉人王某某予以反悔,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不能互相包容和理解,常因生活琐事打闹,虽经多次调解和好,其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不予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请求秦某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彩礼及帮助秦某某偿还原家庭债务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确实与秦某某共同偿还了秦某某原有家庭的部分外债,离婚后,王某某生活确有困难,应得到秦某某的生活帮助。原审判决秦某某支付的生活帮助费偏低,应予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秦某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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