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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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58号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2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的一天,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务工的被告人佘某潜入同租住一处的被害人杨某某夫妇房内,盗取了户名为罗某某的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事后,被告人佘某趁回会同办身份证之机,于2008年12月23日、12月30日、12月31日先后五次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8160元人民币。至案发时,该卡卡内尚有余额293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已由其父佘某某代其退还了杨某某、罗某某夫妇8000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的父亲佘某某已代被告人佘某退还了杨某某、罗某某夫妇8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了误工费3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杨某某、罗某某夫妇的谅解。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失主罗某某的陈述,我和我丈夫杨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的天宏星迪纺织厂务工,2008年7月24日,该厂老板用我的身份证到镇海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工资借记卡和一本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以方便厂方为我们支付工资,借记卡办好后,我一直没有使用过,只用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上工资取钱。农历12月下旬,即2009年春节快到的时候,我们夫妻拿起活期存折到中国银行上工资取钱,才发现我存折上的8160元现金被人取走了,我赶忙找那张中国银行工资借记卡,发现我放在旅行包里的借记卡被人偷了,于是我们就到镇海区公安局蛟川派出所报了案,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就带我们到开户行——中国银行镇海支行查询,经查,这8160元人民币是有人用我的借记卡在湖南境内取走的。2009年春节过后,我丈夫杨某某又到怀化市银联公司查询,才知道这笔钱是有人用我的借记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的,我丈夫杨某某就到会同县公安局报了案。

(2)证人杨某某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与失主罗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3)证人佘某某的证词证实,确实是其儿子(即被告人)佘某偷了罗某某的借记卡,于2008年12月份分五次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卡内的8160元人民币。2009年农历12月份在被告人佘某的请求下代被告人佘某退还了80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罗某某夫妇,并赔偿误工费3000元人民币。

(4)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和监探录像图照,证实了被告人佘某以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事实。

(5)相关书证:①宁波市X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09年1月21日15时20分,失主罗某某到该派出所报案,称其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在租住屋里被偷,卡号:x。②镇海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佘某在镇海区X街道百利车业被抓获,并交待了盗窃罗周元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并盗取密码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816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③被告人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佘某的身份情况。④失主罗某某、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承诺书共5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的父亲佘某某已代被告人佘某退还了罗某某、杨某某夫妇8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了误工费3000元人民币,请求对被告人佘某从轻处罚。

(6)被告人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盗窃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取走卡内816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被告人佘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佘某请求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佘某系初犯,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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