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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曾某甲,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曾某乙,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曾某丙,女,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彭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李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彭某某向曾某某借款8万元。在此之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在曾某某去世之后,其继承人经多方打听,才在2010年春节期间寻得被告踪迹,虽经讨要,但被告无理拒不还款。原告为追回借款,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事实的真相是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是当时被告与曾某某合伙300多万元的一项目。为了这个项目,双方于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面操作此事的前期公关,工程承建后赚取的利润由曾某某占60%,被告占40%。当时被告与曾某某一起投入前期公关费用,在交付费用时,被告错将收条出具给曾某某。后来因工程标书制作出现问题,被告与曾某某未成功中标,双方损失惨重。由于中标失败并非被告的原因,且前期费用已花费完毕,曾某某从没就费用的事情表示过异议,被告也未收回“收条”。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曾某某已经去世,权利应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证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曾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应该予以偿还。

被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2没有异议;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8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和曾某某对工程前期公关的费用,由曾某某出的钱,事实上是个收条不是借条。

被告彭某某提供合作协议,拟证明曾某某和被告之间有一个合伙的项目,根据合作有一个利润分配比例,工程没有拿下来,损失应该也要按分配比例来分摊。

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性有异议,第一,本案的诉讼是一个借款纠纷并不是合同纠纷,第二,合作协议第三条也明确指明,一切开支需要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才能生效,双方合作过程项目开支有多少是否有双方签字,到底是多少不能确定,第三,这里也只说了利润分配比例,这个工程并没有接到,何来分配比例,所以这个合同和本案无关,被告向曾某某借款理应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提供的借条、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诉称的事实,并另查明:1、刘某某系曾某某的妻子、曾某甲系曾某某的儿子、曾某乙系曾某某的的大女儿、曾某丙系曾某某的二女儿;2、曾某某于2009年5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辩解这笔借款是为争接工程所用,但被告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争接工程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争接工程的实际支出事实,对被告彭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因此,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但被告彭某某经催告后仍不偿还,应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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