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13时,被告人马XX伙同XX(另案处理)到漯河市郾城区X乡XX庄于XX的院内,盗窃于X停在院内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70元。盗后赃物销赃,赃款2人分肥。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于X陈述、证人杨XX、于XX、韩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XX供述、被害人于X陈述、证人杨XX、于XX、韩XX证言、被告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与他人结伙进行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