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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6月15日、7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6月15日、7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6月7日、6月15日、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6月13日、6月15日、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先后于2011年5月25日、6月15日、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先后于2011年5月23日、6月15日、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冉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9日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冉某某、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冉某某在由李某甲提出盗窃土方意图,三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赶帽李某北郑汴物流通道五标段,用事先准备好的两辆后八轮自卸车和一辆铲车盗窃土方。三被告人拉了几车土后,嫌速度慢,李某甲即让冉某某再叫一辆车,冉某某就打电话让被告人党某某驾驶后八轮自卸车一起拉土。后党某某驾驶自已的后八轮自卸车到达盗窃现场,三被告人告知党某某是在偷土,并答应每车给党某某运费70元。党某某因为害怕且车子出了故障,共拉了6车土便离开了现场。其余三被告人则继续拉土。四被告人共盗窃该工地上的路基土方36车。李某甲将所盗窃的土方卖给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等人。李某丁、李某丙明知是盗窃的土方,仍以低价购买。经鉴定,被盗土方612立方米,价值6427元;李某丁购买土方255立方米,价值2678元;李某丙购买土方255立方米,价值2678元。

案发后,六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五标段项目部的损失共计6500元整,该项目部负责人邵某东代表项目部对李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土方卖出后得款640元,案件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将该款退出。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李某戊、李某戊、张某某等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冉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六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取得了该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他三被告人则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3000元。

(已缴纳罚金2000元。剩余1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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