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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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某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曾某名陈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同年6月21日、7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同年1月27日、3月25日、7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同年1月27日、3月25日、7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25日、3月25日、7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3日、3月25日、7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兰某某、蒋某某、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张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兰某某、蒋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亿人”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壬停放在该网吧院内的一辆“三阳”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戊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的车辆仍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戊从中获利50元。后被告人李某己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的车辆,仍以8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手中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9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戊明知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欲实施盗窃,仍驾驶汽车将陈某甲、刘某乙送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黄某大堤附近,后陈某甲、刘某乙窜至马某村被害人马某某家,将马某某的“三阳”牌摩托车盗走。后经张某戊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购车过程中电话指使被告人兰某某,兰某某在明知其购买盗窃的车辆的情况下仍为周某某垫付购车款1200元并将该车藏于其家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9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将四人送至中牟县X乡X村黄某大堤附近,后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窜至中牟县X乡X村被害人李某癸的砖厂,将该厂的变压器芯(该变压器被盗时已停用,后已拆除)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芯价值x元。现该变压器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丁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汤某某,汤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陈某丁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耿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陈某丁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孙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汤某某,汤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2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澡堂对面,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一本地村民,得赃款7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

8、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邦德好日子”牌电动车盗走,当走到该村南地时被被害人家人发现,二人遂将该车扔到地里逃窜。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4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北地被害人王某某的窑厂,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拉坯车和两个电焊机盗走,后将两个电焊机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得赃款7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拉坯车和两个电焊机价值共4200元。

10、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王某某的窑厂内,将放在电机房的1000多斤废铁盗走,后将废铁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得人,得赃款7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520元。

11、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窑厂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屋门口的红色“新动力”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得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25元。

12、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和李某、陈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北地刘某春的窑厂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由陈某使用。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50元。

13、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陈某丁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王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钻豹”牌摩托车盗走。后卖给南仁村X村民,得赃款26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2250元,“红色钻豹”牌摩托车价值5000元。

14、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丁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常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三阳”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至开封市一窑厂内,得赃款7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

15、2010年10月底的一天,“阿森”(真实姓名不详)在中牟县职专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张某戊在明知该电脑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张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兰某某、蒋某某、汤某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壬、马某某、李某癸、刘某某、耿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仝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庚、鲁某某、陈某辛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陈某甲共参与十次,价值x元;刘某乙共参与五次,价值x元;王某丙共参与七次,价值x元;陈某丁共参与六次,价值x元;张某戊共参与二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兰某某、蒋某某、汤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购买、销售,张某戊共参与三次,价值6480元;周某某共参与二次,价值5285元;李某己共参与一次,价值2490元;兰某某共参与一次,价值2795元;蒋某某共参与一次,价值2750元;汤某某共参与二次,价值60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兰某某、蒋某某、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陈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应当数罪并罚。

案发后,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己、兰某某、蒋某某、汤某某能够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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