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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刘儿子(已判刑)在洛阳市伊川县郭寨收费站附近,乘坐被害人许××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返回汝州。当该车行驶至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南坡处时,被告人闫某某和刘儿子趁出租车司机许××下车之机,刘儿子即刻坐上驾驶座位并不顾站在车前阻拦的许××,猛冲强行将车开走。逃跑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到路边田地内,二人将车内100余元现金拿走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被抢劫的出租车价值x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向本院退赔被害人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儿子供述;被害人许××陈述;证人齐××、赵××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闫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以索要同案人刘儿子身份证回执为由站在车前阻拦被害人,同案人刘儿子趁被害人下某之机与闫某某强行驾驶车辆离开,系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分工的不同,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实施的行为,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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