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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

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及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从挂靠原告处经营的郑克宇处购得豫x—0662(挂)柴油载货汽车一辆,于2008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并申请了养路费协议买费优惠。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份的养路费5355元,补缴元至八月份所享受购买养路费优惠的814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企业管理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所购买的是报废车,并非营运车,购车手续及车上所有的手续给了原告。回收的报废车辆,不用购买养路费,原告所说的费用我不应缴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从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运输的郑克宇处购得豫x—0662(挂)柴油载货汽车一台,原车主郑克宇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公司申请取得公司2008年养路费协议买费优惠,并按全额养路费81%的优惠率缴纳了2008年元月到七月的养路费。被告购买该车后也向原告提交了协议买费申请书,原告给予了认可。原、被告并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了该车挂靠管理协议及安全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收取被告200元管理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养路费协议买费优惠系原告公司通过与养路费征收部门协商取得的。公司团体营运车辆在一年内保证车辆不报废,不过户,包括事故、扣车等原因必须买费的优惠办法,买费享受76%。如不按协议约定,该车必须按月100%费率缴纳,并补交协议买费期内所享优惠24%。原告公司为了提高参运车辆的安全性能,为协议买费优惠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在与养路费征收部门协议的每月76%交费基础上加收了5%,所以申请加入原告公司协议买费是81%。但原、被告在签定了合同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缴纳应交的养路费,原告为被告垫了8月份的养路费5355元及补交了元至七月份协议买费优惠部分19%和退补8月份的24%共计8140元,另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缴纳2008年8月份的企业管理费2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的买费申请、合同书及原告为被告买费补交等费用的票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经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缴费义务,显属不当。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养路费5355元,补交的2008年1月至8月买费优惠部分8140元及应收取的200元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李运长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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